如果有人问:床板雕刻的图案由玫瑰改为牡丹,椅子靠背的四根鱼骨头改成三根,扶手椅子去掉两个扶手,茶几底部多加了底脚支撑,算不算外观设计侵权?
本着善良民众的朴素思想,估计多数人会认为算是侵权。
接着问,桌子的抽屉由悬挂式改成可移动式,侵不侵权?一个是整体沙发,一个是分体沙发,侵不侵权?是不是有些迷茫了。
再如果,一个是带悬挂式抽屉的桌子,一个是桌子和抽屉分开卖,侵不侵权?是不是有点晕了。
一、外观设计,似乎很特别。
1. 顾名思义,“外观”设计,只看外表,不看内在;只管视觉,不论功能。外观设计产品得看起来美美的,美的可以是形状、图案、色彩。只有富有美感的外部艺术或装饰性的设计才能用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产品的设计理念、构造原理以及实现产品功能为主要目的的外观或形状,这些都被排除在外。
2. 谈到外观设计保护,似乎更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怎么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看图为主,文字为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换言之,主要看图片上画的是什么样的产品,附加文字部分帮助理解。
尽管图片更直观,但尺度更难掌握。权利范围的界定用文字描述尚有歧义,况且图片。更何况,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往往仅几行文字。尤其是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简单到不能再简单。
例如某桌子外观设计简要说明: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桌子(T10016-2)。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桌子。3.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及设计。4.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又如某橱柜部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
1. 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家具配件(一); 2.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家具组装用的零部件,尤其是橱柜的部件; 3. 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造型; 4. 最能体现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这两段简要说明,除了用途不一样,其他文字描述如同出自同一模板,尤其是设计要点都是整体造型。看了图片如果没搞清楚想保护什么,再看简要说明,依然傻傻的搞不清图片表示的保护范围边界到底在哪里。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为何不写的多一点,明白一些呢?
原因是简要说明通常是专利申请时申请人填写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因此最终专利权记载的简要说明多数情况下与申请人主张的一致。对于设计要点,权利人总希望主张的宽泛些,从而保护范围能够大一些,不约而同都采用了“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颜色的结合/图案/整体造型 ”之类的常规文字表述。这样格式条款般的简要说明对理解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可能帮不了太多。
3. 再从保护客体来看,外观设计必须落实到具体产品。外观设计保护实物产品而非抽象的方案,其客体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而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抽象的技术方案,可以没有实际产品。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有质的不同。有观点认为,尽管作为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从本质上更接近于著作权。笔者认同此观点。家具行业内,有的家具设计不一定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有的家具产品即便曾经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可能面临被无效的风险,反而作为实用艺术品用著作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更为有效。请参考: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该案中,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先被宣告无效、一审又没认可著作权复制行为的不利局面下,二审翻案判定侵犯著作权。
4. 从侵权判定标准来看,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之前,先要确定两者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当满足产品的种类相同或相近时,接下来才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标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整体感觉像还是不像,无疑也是相对主观的标准。
5. 从判断主体来看,相似与否,看消费者是否会混淆。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基本都是终端消费者。美不美的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似不相似凭整体感觉也相对主观;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尺度不一。外观设计产品最终是消费者使用,这也部分解释了为何三种专利权中唯独外观设计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如果“使用”外观产品都侵权,基本限制了消费者使用外观设计产品。无法使用产品,消费者也就不会购买该产品。这会严重影响产品流通领域,与知识产权推动社会进步的机制背道而驰。
二、两则案例
外观设计如此特别,在家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又该如何裁判?笔者检索到两则家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对这两则案例略加分析。
案例一
(2011)民申字第1406号
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因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在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蛋形三抽柜,二者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在柜顶、柜体和柜脚部分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之处是装饰图案不同,除前者柜顶无装饰,后者柜顶有百合花装饰外,其余后者以一支飘逸、匀称遍布状百合花装饰的部分,前者均以一团簇状牡丹花装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三抽柜(蛋形)”,从其产品名称和外观设计照片来看,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柜体的组合和布局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柜体的整体形状、柜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装饰图案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均为花卉图案,图案的题材相同,在柜体的装饰布局上也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以牡丹花图案替换涉案专利设计的百合花图案的作法,实质是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
案例二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2号
在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对于系争大班台的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本案的专利设计来看,其显著的设计特征包括桌面通过线条划分为三个区域,中间部分内凹并设置走线盒,桌面边缘线斜切面,四角配合斜切角设计,桌脚内斜切面等设计要素,从而勾勒出整个桌子的设计风格并体现出美感,而这些设计要素在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上一应俱全。两者虽然有一些细部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若不经提示或仔细观察,根本难以发现,因此并不足以区分两者。被告荣业公司提出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大班台内侧并未如专利设计一般设计对称的悬挂式抽屉,而是在其中的一侧设有可移动的抽屉柜,且该抽屉柜与大班台是各自独立的产品,从而使两款设计产生了明显的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两款设计是否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荣业公司将大班台的抽屉设计成可移动的抽屉柜,但在实际销售中却与大班台一并出售,在销售单上亦未将抽屉柜单独列明,故其将抽屉柜和大班台一体制造、销售的事实毫无疑问。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这款家具设计,其要点在于桌面,所有的设计要点和所要体现的美感亦集中于此,尽管两者在桌内侧的抽屉安排上有不同之处,但这一设计区别更多地反映在功能性,而非其外观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感受。在整体外观和设计要点上如此高度重合的两款桌子前面,消费者如果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不免产生混淆。本院据此认定,系争大班台落入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三、总结
1. 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用牡丹花图案简单替换百合花图案,并不能摆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2. 在整体外观和设计要点高度重合的情况下,非显著部位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仅增加或减少影响功能性的元素不能在外观上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感受,仍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