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富士集团)于2011年10月24日在第29类“罐头水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ante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后被核准注册。第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景田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其所有的“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 “Gant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是对其“景田”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淡化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景田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进而损害景田公司利益。富士集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景田”商标构成在“矿泉水、蒸馏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富士集团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第三人驰名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富士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多考虑减弱显著性、贬损盛誉等淡化、弱化或丑化行为,考虑担保功能、广告功能等非来源指示功能层面上的保护。同时,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范围受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驰名商标商品与诉争商标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影响,是一个结合实际及证据提交情况综合判断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