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达人肯定对“KEEP”这款APP并不陌生,其开发者卡路里公司对天联云公司的“KEEP”商标的撤三一案近日也赢得二审判决。虽然天联云公司提交了16份使用证据,却因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未被法院采纳。因此,注册商标除了真实使用,更要注意证据留存!
案号:一审:(2018)京73行初5523号二审:(2019)京行终4016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孙柱永 樊雪
裁判要旨:
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且卡路里公司对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天联云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联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卡路里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联云公司。
2.注册号:9126812。
3.申请日期:2011年2月17日。
4.核准日期:2012年2月21日。
5.标志:“KEEP”及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幼儿园讲课、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学、培训。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0939号《关于第9126812号“KEE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2017年4月6日刊登的第1546期商标转让公告载明诉争商标由北京慧明星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慧明星光公司)转让给天联云公司,诉争商标现注册人是天联云公司。
行政阶段,天联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两份名称变更通知,分别载明慧明星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茶知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茶知己商贸公司),茶知己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茶知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茶知己科技公司);
2.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大师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师藏公司)、北京源创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源创绿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载明前述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经三方协商,茶知己科技公司将其注册的“keep及图”、“大师藏”等商标许可给大师藏公司、源创绿公司使用,具体商标号包括9216814、9216821、9216825、9216812、9216811等,许可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
3.茶知己科技公司、大师藏公司、源创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其中显示大师藏公司为茶知己科技公司和源创绿公司的投资人;
4.大师藏官方网站(www.dashicang.com)截图及其关于公司简介、企业标志、运营团队的介绍,其中网站左上角和企业标志一栏显示了诉争商标标志;
5.域名dashicang.com的注册信息,显示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
6.茶知己科技公司、大师藏公司、源创绿公司的大楼和门店照片,其中大师藏大楼外侧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并显示拍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茶知己科技公司和源创绿公司门店亦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7.《大师藏 福憩医院》宣传册,其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和“五星级全方位健康照护服务”、“共同创新医疗服务”等字样;
8.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的信封照片;
9.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的文件夹照片;
10.茶知己成立八周年纪念笔记本、哑铃、瑜伽球、包装盒、瑜伽与茶道培训展板等物品照片,均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1.源创绿公司和茶知己科技公司员工名片,左侧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2.茶知己科技公司制作的茶艺培训班资料,其中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页眉右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3.2015年7月茶艺表演一等奖奖杯照片,奖杯顶侧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4.茶知己科技公司、大师藏公司、源创绿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京极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就“keep牌 笔记本”等产品签订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大师藏公司与茶知己科技公司就“keep及图牌 方巾纸”签订的《餐巾纸购销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信友恒基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用友软件维护合同》、李卫东与源创绿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书》、北京茶知己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极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协议》、大师藏公司与茶知己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办公系统应用软件(KEEP OA)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KEEP减肥茶品牌设计委托书》、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沃德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书》、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吉锦丽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系统维护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博瑞联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就“keep牌 瑜伽球”等产品签订的《体育用品购销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华福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就“keep牌 哑铃”等产品签订的《体育用品购销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博瑞联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节目制作合同》、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博瑞联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茶艺表演、培训合同书》、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茶艺节目制作合作协议》;茶知己科技公司与北京吉锦丽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就“keep及图牌 测距仪”产品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上述合同页眉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1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数张,该复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认;
16.瑜伽与茶道培训展板及相关人物照片,其中展板、服装以及哑铃、瑜伽球等器具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拍照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5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
天联云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1显示茶知己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茶知己科技公司、证据3显示茶知己科技公司、大师藏公司、源创绿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天联云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了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茶知己科技公司将其注册的“keep及图”系列商标许可给大师藏公司和源创绿公司使用,但该份合同签订方具有关联关系,且部分商标注册号存在瑕疵。此外,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4《节目制作合同》《茶艺表演、培训合同书》《茶艺节目制作合作协议》,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但前述合同仅在页眉处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存在签订时间早于茶知己科技公司名称变更时间的情形;证据14中的其他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
故上述证据在无其他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茶知己科技公司及其授权的大师藏公司和源创绿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幼儿园讲课、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天联云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6大楼和门店照片、证据7宣传册、证据8信封、证据9文件夹、证据10笔记本等实物、证据11员工名片、证据12培训班资料、证据13奖杯和证据16培训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据1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4大师藏官方网站的截图以及证据5域名dashicang.com的注册信息,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使用的时间。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天联云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幼儿园讲课、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联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联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由慧明星光公司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幼儿园讲课、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卡路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卡路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
2.慧明星光公司、天联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以及诉争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卡路里公司与部分广告公司签订的KEEP广告推广合同及对应发票、广告照片;
4.卡路里公司与深圳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深圳市慈缘慈善基金会签订的捐助协议及履行照片;
5.卡路里及keep商标获奖情况汇总;
6.2015年至2019年新周刊、精品购物指南等国内外各大媒体对keep产品、创始人王宁、商业模式以及创业过程的报道;
7.关于第14819006号“笛泰”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判决;
8.第14819002号“TINDER”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
9.天联云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以及恶意抢注的商标档案。
天联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二审合议庭询问天联云公司证据原件原审时是否出示时,天联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二审合议庭询问二审开庭时是否带来原件,天联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二审合议庭询问:“所述证据均没有原件?” 天联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的。只有复印件。”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天联云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且卡路里公司对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天联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鉴于天联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天联云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卡路里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其商标使用等情况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涉及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情况,因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天联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