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
南报网讯(通讯员 文雅 记者 邹伟)近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一封来自武汉某公司的《公司名称异议函》。来函称,该局核准的一家企业名称中的“×谷”字号与其在先申请的“×谷”商标存在冲突,要求责令“×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但该局调查后认定,不够成侵权,对武汉这家公司的名称异议不予认可。
武汉这家公司称,自“×谷”商标申请之日起,他们已开始使用该商标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信息发布和产品宣传。而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核准的“×谷”字号,对其公司的信息发布和产品宣传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使消费者误认为南京这家公司的产品与他们带有“×谷”商标的产品存在关联。所以,他们要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启动名称纠正机制,责令“×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核实后发现,武汉这家公司的“×谷”商标于2018年7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7日初审公告后,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这家公司的“×谷”字号的核准登记日期则为2019年1月14日。
该局法制科分析指出,企业字号对注册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使公众造成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由《商标法》进行调整;
二是明知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故意注册并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使公众误认为该企业的产品与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关联性,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武汉这家公司商标的申请时间在南京这家企业名称登记之前,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南京这家企业名称登记之后。权利的保护应以权利的获得为前提。这是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对武汉这家公司的名称异议不予认可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注册商标千千万,只有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才有可能使侵权者“搭便车”,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果注册商标本身并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则很难说有被混淆的可能。而最终是否构成混淆,应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也是判定是否构成混淆的落脚点。本案中,武汉宅公司虽然提出,在商标申请后已开始使用该商标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信息发布和产品宣传,并称在商标申请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公众即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并了解到该商标申请的相关信息,但并未提供出关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证明。这是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对其提出的名称异议不予认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与商标侵权不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一定是侵权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他人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而故意“搭便车”“傍名牌”,希望借助他人已经积累起来的市场影响力来达到使自己商品获益的最终目的。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南京这家公司在申请“×谷”作为企业字号时具有这种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