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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遇“李鬼” 商标侵权判赔200万元

发布时间: 2019-10-21 10:30:50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浏览量: 130



          九牧王赢得商标保卫战


  “九牧王男装:时尚生活,美好向往!”“牧王,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不少消费者在看到这两则宣传语时都曾产生过疑惑,不知两者有何关联。殊不知,这两个品牌的持有方因商标纠纷多次对簿公堂,并引发了一起判赔额高达200万元的商标诉讼。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起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撒皇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紫敬公司)、池某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公司使用“MUWANG牧王”“牧王及拼音”等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九牧王公司对“九牧王及拼音”等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需共同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等200万元。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MUWANG牧王”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其在塑料挂件使用“牧王”等标识的行为并不侵权。


  对此,有专家表示,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注重自主研发和原创品牌的打造,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特点等进行企业logo设计和商标注册等,切勿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或者将他人商标稍加改动后为己所用,否则一旦被法院认定侵权,不但需要支付赔偿金,还有可能需要更换企业字号等,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非常不利。


  服装商标引发争议


  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第1271023号“九牧王”文字及拼音、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第3062459号“九牧王 JOE ONE”文字及图形等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经过九牧王公司的持续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权利商标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凯撒皇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池某隆。1995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牧王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牧王)经核准获得第801503号“牧王”文字及图形商标;2010年12月28日,鄂尔多斯牧王申请的第7702454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图形与第801503号商标中的图形一致)。2016年1月,鄂尔多斯牧王将第801503号商标许可给凯撒皇公司使用。紫敬公司则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其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名为“牧王旗舰店”的店铺。


  九牧王公司发现,凯撒皇公司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了“MUWANG牧王”标识,在塑料挂件上使用了“牧王”文字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品牌:牧王”字样;紫敬公司则在其天猫商城的“牧王旗舰店”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牧王(MU WANG):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等标识。九牧王公司认为,二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了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九牧王公司将二公司及池某隆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赔100万元


  在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的行为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侵犯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于九牧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塑料挂件使用“牧王”文字标识以及在合格证上使用“牧王”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塑料挂件一体两面,一面使用“牧王”文字标识,另一面使用图形标识,使用方式系对第801503号商标的规范使用,并未侵犯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是“品牌:牧王”,由于品牌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对以注册商标为核心经营资源的统称,考虑到被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801503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即为“牧王”,以此指称品牌名称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九牧王公司与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池某隆均不服,都上诉至福建高院。九牧王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额过低,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池某隆则认为其没有侵权。


  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池某隆上诉称,首先,“牧王”品牌远早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其属于对“牧王”品牌的正当使用。其次,“牧王: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品牌”是公司一贯的广告用语,没有与九牧王公司的任何宣传标语相似。再次,公司在京东、天猫开设牧王品牌旗舰店,也是对自有商标品牌的使用,而且也符合京东和天猫使用店铺的商业规则。最后,赔偿数额过高等。


  二审改判200万元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等。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九牧王”品牌在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九牧王”品牌的知名度显然是知悉的,由于第801503号商标与权利商标亦存在相似元素,则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在商业经营中应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商标应当进行严格的规范使用,以合理避让涉案权利商标,避免造成冲突。但实际上,凯撒皇公司、紫敬公司对第801503号商标进行改变显著性的拆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意突出与权利商标相近似的“牧王”文字,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福建高院认定二公司有关涉案被诉使用行为系对第801503号商标合法正当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赔偿数额确定上,福建高院认为,相关证据表明,牧王旗舰店”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涉及“牧王”商品的销售总金额达到6000多万元,参考中国服装行业平均销售利润率,可以认定二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产品的金额及获利额较大。另查明,池某隆以个人身份共申请注册了1300多个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商标存在恶意模仿国内外知名商标的情形。如今,并无证据证明池某隆对注册数量众多的商标有进行实际的商业运营和使用。另外,相关证据证明池某隆系鄂尔多斯牧王的实际控制人,而鄂尔多斯牧王所注册的“牧王”系列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从上述事实可见,池某隆、凯撒皇公司存在恶意模仿他人商标进行不当注册或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后,依法将该案赔偿额调整为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