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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公司对“浪沙情缘”提起无效诉讼

发布时间: 2019-10-23 17:30:03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浏览量: 97


     “浪莎,不只是吸引。”深耕袜业20余年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浪莎公司)旗下产品赢得众多消费者青睐。河北省沧州市一家针织服装企业申请注册的“浪沙情缘”商标,招致浪莎公司的注意,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纷争。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肃宁县汉姆思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汉姆思诺公司)上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所作对第6338299号“浪沙情缘”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判令针对浪莎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汉姆思诺公司总经理赵某于200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内衣、内裤等第25类商品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20日转让给汉姆思诺公司。


  2015年12月1日,浪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注册在先并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将淡化“浪莎LANGSHA”商标的显著特征,削弱品牌价值,损害浪莎公司的利益。


  经审查,原商评委认为浪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5年,故对浪莎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予以驳回;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后,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浪莎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注册使用在袜、内衣商品上的“浪莎”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汉姆思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驰名,而且诉争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产生混淆,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将给汉姆思诺公司生产带来困难。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以来,对“浪莎”牌袜、内衣等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销售,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袜、内衣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在与“浪莎”商标使用的袜、内衣裤等商品相类似的内衣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浪莎公司市场声誉的意图,且诉争商标申请人还曾于2004年申请注册第3910658号“浪莎新秀LANGSHAXINXIU”商标及多件含文字“浪沙”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部分已处于无效状态),进一步佐证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诉争商标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正当的解释,故可以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诉争商标中的“浪沙”与“浪莎”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两件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浪莎公司的利益。综上,法院终审驳回汉姆思诺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主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一般情况下,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的是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问题,仅适用于商品或服务跨类保护的情形,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是否绝对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如无其他适当条款可供救济的,亦属该规定所调整的对象。


  该案中,浪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5年,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如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无其他条款可救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裤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