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点点乐公司的商标侵权。
法院运用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运营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运营公司拒不提供,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法院综合确定赔偿额,将一审判决中两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及合理费用 5 万元改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 300 万元。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公司在运营中发现,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运营的《梦幻恋舞》与《恋舞OL》均为炫舞类游戏,在宣传推广、销售的过程中,使用与点点乐公司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大量单独、突出使用与“恋舞”有关的中文,并以“恋舞”自称,且其擅自使用“恋舞”、“恋舞OL”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关键词,将百度的搜索引擎定向链接至其运营的产品,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 37 家平台上运营。
点点乐公司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者连带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合计 300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侵犯点点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及合理费用 5 万元。
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犀牛公司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也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上海知产法院向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发出证据出示令,要求两公司提供被控侵权游戏收入的明细账册、该游戏中游戏设备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总金额以及证明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其他证据。
畅梦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与畅梦公司游戏分成的确认函,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 2017 年 8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期间,被控侵权游戏实际上线获得营收为62,794. 31 元。
该案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上海知产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两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控游戏的营收情况。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畅梦公司作为被控游戏的运营方,理应掌握相关游戏的收入数据,但其拒不提供,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
经过审理后,法院确认犀牛公司行为构成对点点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点点乐公司游戏的知名度、营收情况以及《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数量和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具有攀附点点乐公司商誉、侵权故意等情况,判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 30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