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承载了经营者较之普通品牌更为卓越的商誉,从而在商标法上被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其保护范围能够跨越该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类别。如果其他主体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注册,能够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跨类别”保护条款予以规制。知产法院近日审结的原告天津市泽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宝洁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适用上述条款对第三人宝洁公司的“飘柔”商标予以保护。
诉争商标
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在“装饰织品”等商品上的“飘柔”商标(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飘柔”,与引证商标一“飘柔”以及引证商标二“飘柔及图”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第三人宝洁公司提交的排名纪录、媒体宣传报道资料、销售发票及统计数据、“飘柔”品牌的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飘柔”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为消费者所知晓,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为常见日用消费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其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的重合。原告在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应予知晓的情况下,仍在与之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的诉争商标,其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关联进而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宝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终,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