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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读书”商标注册申请被驳 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 2020-06-05 09:23:41  来源: 南方都市报  浏览量: 224

2018年3月,“起点中文网”的运营主体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 申请注册“起点读书”商标。然而,此前已有多家公司成功注册含有汉字“起点”的商标,因与之构成近似,玄霆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玄霆公司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一审败诉后,继续上诉。6月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该案的二审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原审关于涉案商标“起点读书”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之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与其它商标构成近似,“起点读书”商标注册申请被驳


2018年3月,玄霆公司申请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 ”等商品上注册纯文字商标“起点读书”(下称“诉争商标”)。


然而,2019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玄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起点读书”。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起点”与图形构成,“起点”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纯文字商标“起点”。 因此,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之一。


玄霆公司主张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在提供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 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玄霆公司与三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主营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玄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玄霆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对于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玄霆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且玄霆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玄霆公司的相关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玄霆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成立。


玄霆公司另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原审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玄霆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玄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引证商标之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


玄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玄霆公司认可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截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的行政 程序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部分根本性变化,并足以影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故二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