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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兰花造型路灯专利权之争

发布时间: 2020-06-05 09:35:17  来源: 知产北京  浏览量: 275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与玉兰花造型路灯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与在先设计或在先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该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


       第三人何某就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灯(锦绣玉兰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对无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法院认为,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锦绣玉兰四叉五火),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灯(浪花)”和“景观灯(玉兰灯-单层)”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立体图    对比设计2立体图      本专利立体图


       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灯头部位的灯臂形状和分布相同,两者灯臂都为弧形,且形状完全相同;(2)灯泡的形状和位置相同,都为玉兰花形,且都位于灯臂外侧顶端,下部灯臂底面相同位置都各有三个矩形小灯;(3)灯柱都由四根两两相对的条形板组成,灯柱下部都为四棱柱形,外侧四个面上都有菱形凹凸纹理。


对比设计1俯视图    对比设计2俯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臂层数不同:涉案专利灯臂为三层,而组合后的灯臂为四层;(2)灯泡部位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灯泡较粗,下部与灯臂连接部位为圆形托盘,而组合后的灯泡较细长,下部圆形托盘与灯臂之间有一个较短的圆柱体;(3)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为实心体,而组合后的灯臂中间连接部位为空心体;(4)灯柱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柱顶部倒四棱台体较扁,灯柱中间没有方形板,下部菱形纹理为双层凸出纹理,共有四层,而组合后的灯柱顶部四棱台体较厚,其上有雕纹,灯柱中间有两层方形板,下部菱形纹理为单层凸出纹理,共有五层,底部有一个较大的正方形底座。(5)除灯泡外,灯体色彩不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别点(1)灯臂层数的不同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点(2)灯泡粗细以及灯臂连接部位的不同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3)灯臂中间连接部位在使用状态下被灯臂遮挡,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点(4)灯柱顶部倒四棱台体大小、灯柱中间方形板以及下部菱形纹理的不同之处所占产品整体比例也较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区别点(5)属于单一色彩的变化,相对于整体形状较为突出的产品来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路灯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由灯泡、灯臂及灯柱组成,本专利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1的灯泡替换成对比设计2的灯泡且减少灯泡数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从整体外观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的灯臂形状完全相同、灯泡形状和位置基本相同,灯柱也均为带有菱形凹凸纹理的四棱矩形柱体。灯泡与灯臂连接部位及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的细微差异,并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区别点的变化无法使本专利的整体造型相对于后者发生明显变化;另外,路灯属于较为大型的户外产品,相对于局部细节上的变化,其整体设计造型和视觉印象对外观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灯泡与灯臂的连接处以及灯柱的细微变化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